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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准确理解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
作者: 邦恒财税 来源: 中国工商报网 时间:2017年04月10日 字体:[] 留言

编者的话

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是商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自2014年2月国务院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以来,全国诸多省区市先后出台放宽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管理办法,旨在落实宽进严管的改革要求,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简化登记程序,充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门槛和成本,激发市场活力。

我们在关注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带来诸多积极影响的同时也应注意到,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方案》提出的具体改革要求认识不全面、理解不深入,甚至存在误区。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实质内涵。本期刊发相关文章,供读者借鉴和思考。

准确理解“住所”和“经营场所”分别登记

厘清住所与经营场所登记的功能和目的、建立各自分别登记的制度,有助于进一步放宽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现改革目标。

住所和经营场所的区别

住所是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发出指令的业务中枢机构所在地,企业住所登记的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和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是执照登记的法定事项。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是执照登记的备案事项,两者无论从登记内容还是登记功能上都有所不同。

在通常的情况下,企业的住所和经营场所是在同一地址,例如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其办公机构设立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内。但是部分企业在经营实践中往往很难将全部的经营和行政、研发机构集中在同一地点,例如从事制造业、加工业的企业原有登记注册住所的经营场地出现不足,因而向外扩张,增加生产车间,从事批发、零售的个体经营户在注册住所外租用厂房作为仓储、配送的实际经营场所,出现了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住所之外随意增设生产经营场所的现象。

增设经营场所需备案或设立分支机构

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并不意味着企业只要登记注册一个住所,就可以随意在其他地址增设经营场所,企业增设经营场所从事需经许可部门审批的经营项目,应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企业在经核准登记的住所没有本企业的机构和人员,而在住所以外的其他地址从事经营活动,这种行为构成“异地经营”情形,属于“擅自变更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

目前多地出台的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均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其经营范围和规模经营范围设立多个经营场所,根据住所与经营场所是否跨区域分别向相关登记机关进行备案或设立分支机构。企业经营场所可与住所一致,也可以不一致,企业可以建立多处生产、营业场所,但是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住所只能有一个。

为了更好地推动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利用各类场地资源、降低创业门槛,有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放宽住所(经营场所)条件,探索满足各方利益平衡的“住改商”模式是经济发展、社会改革的必然要求。

简化登记并不等同于完全允许“住改商”

住所(经营场所)是企业经营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但住所的规范管理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管理

部分行业可以允许“住改商”

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破解现阶段制约投资创业的住所(经营场所)资源瓶颈,应兼顾释放资源和改进社会管理的需要。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应当按照企业所在区域、从事行业、经营项目等对住所(经营场所)需求、人员流动、环境污染等的影响,分类对待,宽严结合。

准确理解“简化登记”和“住改商”的关系

问题,关于“住改商”的讨论也从未停止。一方面,“住改商”可以降低创业成本、方便就业;另一方面,餐馆、维修、培训、物流等经营主体大量地进驻到住宅区,在给居民带来商业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油烟污染、噪声扰民、侵占公共资源、破坏公共秩序等问题,影响居民生活。因此,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并非任何场所都可注册为企业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民法》、《物权法》,各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住改商”的合法性规定了两个条件: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申请人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为住宅的,仍然应当依照《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就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向工商部门提交相关书面承诺。

虽然部分省区市出台的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对放宽住所(经营场所)条件作了“允许文化创意、网络技术、电子商务等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企业可以依法将住宅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登记”等类似的规定,但是仍然缺乏明确的行业清单和操作细则。各地政府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等确定和完善允许市场主体将住宅作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业清单和审批细则,将清单或目录向社会公开,清单目录之外一律不得批准“住改商”。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城乡规划、产业发展政策等,对允许清单进行更新调整。

准确理解“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

申请人提供简单准确的证明材料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进行设立(变更)登记业务时,须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的住所证明。国家工商总局在2009年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以下简称《提交材料规范》)中对使用已取得产权证明的自有房产(租赁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明的城镇(非城镇)房产、出租方为宾馆饭店、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登记需要提交的产权证明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从目前各省区市已出台的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管理办法来看,各省区市均未取消申请人在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和相关产权归属证明文件的规定。有的管理办法继续沿用《提交材料规范》规定的六类住所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有的管理办法在《提交材料规范》规定的六类住所登记文件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如使用被列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所属房屋,使用产业园区、聚集园区、科技园区、创业基地房屋等。

由此可见,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并不等于完全取消对住所登记需要提供相关权属、使用证明文件的规定,而是要求各地政府、登记机关对申请人进行住所登记所需的证明材料进行进一步区分对待、细化种类、简化程序,目的是让申请人根据其计划使用的场所的性质种类,通过提交最简单明了但又最关键准确的证明材料,确认该场所作为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

申请人对场所合法使用证明负责

住所登记改革方向应当是明确工商部门对住所合法性的审慎审查边界,明确工商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对住所管理的职责划分,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企业自行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登记,登记机关不再审查

住所(经营场所)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部门的职责主要是对申请人是否享有住所的合法使用权进行形式审查,对登记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相符的情况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依法进行公示。房管、住建、规划、国土、公安、环保、安监等其他相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对房产用于经营用途是否符合规划、住所(经营场所)是否符合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法定要求进行实质审查和监督管理,各部门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的违法行为录入信用信息公示平台进行公示。

各省区市出台的管理办法中均有“市场主体对其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所提交的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等规定,这体现了各地政府、登记机关对住所登记制度改革内涵精神的正确认识。

□江苏省昆山市市场监管局 孙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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